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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turday 6 October 2012

[美] 2006 全球网络自由法案

原文标题:109TH CONGRESS 2D SESSION H.R. 4780
译文标题:[美] 2006 全球网络自由法案
H.R.4780
第109届国会
第二次会议
法案
促进互联网上的言论自由,保护美国企业,使之免受国外威权政府强迫参与迫害行为以及为其它目的服务。
众议院
2006年2月16号
新泽西州史密斯先生(代表其本人及兰托斯先生、沃尔夫先生、佩恩先生、罗拉巴克先生和俄亥俄州的瑞安先生)提交了下列法案;该法案被分案至国际关系委员会,此外还递至能源和商务委员会,随后经议长决定,将法案分割由相关委员会审议涉及其管辖范围的条款部分。
促进互联网上的言论自由,保护美国企业,使之免受国外威权政府强迫参与迫害行为以及为其它目的服务。
提请该法案由美利坚合众国参议院和众议院审议通过
第一节 简称、目录。
(一)简称-该法案被引述时应被称为“2006全球网络自由法案”
(二)目录-该法案的目录如下:
第一节 简称、目录
第二节 结论
第三节 定义
第四节 可分割性
第一编 – 促进全球网络自由
sec.101 政策声明
sec.102 国会的理解
sec.103 年度国别人权报告
sec.104 全球网络自由办公室
sec.105 年度互联网限制国家认定、报告
第二编 – 网络自由的最低公共标准
sec.201 搜索引擎及内容服务保护
sec.202 搜索引擎的完整
sec.203 搜索引擎信息过滤透明性
sec.204 保护美国支持的线上内容
sec.205 互联网审查的透明性
sec.206 用户身份信息完整性
sec.207 罚则
第三编 – 对互联网限制国家的出口管制
sec.301 出口管制规定
sec.302 报告
第二节、调查结论
美国国会提出了以下调查结论:
(1)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是基本人权,互联网的自由使用受到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保护,该条规定,必须保护“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2)互联网是成功的,因其迅速提供信息给九亿七千二百多万全球用户。
(3)如果信息没有受到政治审查,互联网与其他信息技术的发展将可成为民主变革的力量。
(4)互联网在引起国际社会关注外国威权政府禁止讨论的事件方面起得到作用,比如中国政府企图封锁爆发于2004年的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的消息。
(5)通过互联网迅速提供充分及未经审查之信息,业已成为美国主要产业之一,亦是其主要出口产品之一。
(6)互联网政治审查会降低服务质量,并最终威胁美国国内外产业自身可靠性及生存力 。
(7)国外威权政府例如白俄罗斯、缅甸、中国、古巴、伊朗、利比亚、马尔代夫、尼泊尔、朝鲜、沙特阿拉伯、叙利亚、突尼斯、土库曼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和越南阻止、限制并监视其公民尝试获取信息的行为。
(8)提供未经审查的新闻与信息的网站,例如美国之音和自由亚洲电台的网站,在这些国家经常被屏蔽。
(9)2003年6月,范洪森医生从美国驻越南大使馆网站翻译了一篇题为“什么是民主”的文章后,被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逮捕,并被判间谍罪名成立,处以13年监禁和3年的居家软禁(上诉后减刑为5年监禁和6年居家软禁)。
(10)根据国务院的国别人权报告,越南政府于2004年加强了对互联网的管制,要求网吧等互联网代理商,登记其用户个人信息以及保存用户访问互联网之记录。此外越南政府还监测电子邮件、敏感的搜索关键词,并控制互联网内容。
(11)中国政府采取的网络审查制度违反了中国宪法第35条对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保护规定。
(12)中国政府推动、延续审查制度,以及加剧仇外——有时特别是针对美国——的民族主义,其长期影响将是损害美国防止美中之间的关系变得敌对的努力。
(13)具有双重用途的技术未加审核的转让已经提高了中国成功入侵台湾的可能,并相应减少了美国与台湾捍卫民主社会的能力,使东亚的紧张局势进一步升级。
(14)经营受到外国威权政府限制的美国科技企业有责任遵守世界人权宣言的原则。
(15)屈服于外国威权政府压力,并为其提供有关互联网用户信息,导致网络异议人士被逮捕和监禁的美国科技企业违反了此类公司须保护和维护人权之共同责任。
(16)美国科技企业为外国威权政府提供技术及培训,以协助这些政府过滤、封锁促进民主与自由的信息。
(17)美国科技企业未能制定使其能够与外国威权政府开展业务的同时保护言论及表达自由的人权之标准。
(18)美国支持言论和新闻自由的普世权利。
第三节、定义
在本法中:
(1)国会有关委员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国会有关委员会”这一术语是指:
(A)众议院国际关系委员会;及
(B)参议院外交关系委员会。
(2)外国官员
(A)通常,“外国官员”这一术语是指:
(i)外国政府或任何部门、机构、国有企业的所有官员或雇员;或
(ii)以任何政府或部门、机构、国有企业,或部门的官方代表身份行事的所有人员。
(B)国有企业——对于(A)小节来说,“国有企业”是指一个商业实体,外国政府直接或间接地拥有该商业实体一半以上净发股本或其他受益权益。
(3)互联网——“互联网”指的是计算机设备、电信设施、电磁传输媒介及相关设备和软件的整合体,包括互相关联的世界性的网络 、计算机网络,它采用传输控制协议(TCP)/ 互联网协议(IP)或任何后续协议来传输信息。
(4)互联网主机托管服务——“互联网主机托管服务”和“主机内容托管服务”是一种服务,该服务:
(A)通过电磁或其他手段存储电子数据,包括网页、电子邮件,文件、图片、音频和视频文件,在线讨论区和网络日志;及
(B)使这些数据可以通过因特网得到。
(5)互联网封锁——术语“互联网封锁”是指使用诸如防火墙、过滤器及“黑盒”等技术手段,干扰、审查、屏蔽、监控或者限制进入互联网,或通过互联网得到内容。
(6)互联网限制国家——是指由总统根据本法案第105条a款指定的国家。
(7)互联网搜索引擎——术语“互联网搜索引擎”或“搜索引擎”是指一个通过互联网提供的,根据条件、概念、问题、或用户输入的其他数据组成的查询,通过互联网搜索信息并返回给用户结果,包括了统一资源标识符、定位、浏览或下载信息及数据的超链接地址列表的服务。